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鲍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并设立“良香小鲍”投资返利项目,投资返利模式为每单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不等,次日开始每天固定返利人民币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个月。为推广“良香小鲍”项目,被告人鲍某甲发展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再向下逐级发展地区代理、分代理,利用微信等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并要求每名投资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良香小鲍”系列产品的广告,否则做退单处理;每人投单数量有限,若需多投单必须在四个月返利周期内介绍新人投单或参与被告人鲍某甲组织的相关活动。为鼓励介绍投资人不断加入,被告人鲍某甲每单拿出人民币340元作为发展人员投单的奖励,其中,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全国总代理分得下属团队的每单人民币30元,其下级地区总代分得下属团队的每单人民币10元,再往下的分代理分得每单人民币30元,此外,直接介绍人获得每单人民币180元,其上一级介绍人获得每单人民币90元,介绍人直接或间接发展投单数超过10单,则获得本应由上一级介绍人所享受的每单人民币9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通过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在全国各地共发展各级代理45名,涉及江苏、上海、安徽、山西、甘肃、新疆、湖北、浙江、广东等多省市。被告人鲍某甲利用鲍某乙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户投资款,共计2.4亿余元。其中鹿某甲团队的甘肃地区总代理鹿某乙,在甘肃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投资人600人以上,层级达到七级。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甲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对其退还给投资人的钱没有认定。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胡涌海、纪苹芳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存在被告人鲍某甲的合法财产以及被告人鲍某甲交付给投资人的蜂蜜等良香小鲍产品的经营款,涉及到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这些产品应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已远超本案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良香小鲍”投资返利项目,以经销蜂蜜及日化用品等产品为名,通过设置投单返利与发展下线获取奖励相结合的收益规则,先后发展鹿某甲(另案处理)、巩某、王某戌、鹿某乙(均已判决)等各级代理,通过有偿邀请CCTV网络节目“最有影响力人物”对自己进行个人专访、投资并参演电影、举办电影首映礼、筹办演唱会等方式,扩大个人及“良香小鲍”项目的影响力,诱骗参加者层层加入并不断发展下线。“良香小鲍”项目的运营模式部分包括:1、投资返利模式:投资人投单须经推荐人推荐,加入以地区代理或分代理为群主的微信群,每单缴款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从投资次日起每天固定返利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个月,同时要求每名投资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良香小鲍”系列产品的广告,否则做退单处理。每人投单数量一般限3单以内,如参加“良香小鲍”总部或者地区代理组织的聚会、活动,可以投单5-10单;参加者在投单后的四个月周期内,必须发展新人加入,方可继续投单;发展下线团队人员达300人以上,可以通过向被告人鲍某甲缴纳代理费晋升为地区代理或分代理,直接管理自己的下线团队并根据其团队的投单量提取收益,同时地区代理或者分代理本人的投单数量不再受限。2、发展下线的奖励规则:全国总代理及地区总代获得下属团队的30元/单的奖励,其下级地区代理获得下属团队的10元/单奖励;直接推荐人获得新人首单的180元奖励,投资人获得第二单起的180元/单奖励,推荐人的上一级获得90元/单奖励(10单以内),若推荐人及其发展的下线投单满10单,该90元/单奖励由推荐人获得,以此鼓励推荐人发展下线获利,也刺激被推荐人多投、复投。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通过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在全国各地共发展各级代理45名,涉及江苏、上海、安徽、山西、甘肃、新疆、湖北、浙江、广东等多省市。被告人鲍某甲利用鲍某乙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户投资款,共计2.4亿余元。经不完全统计查证,被告人鲍某甲发展下线层级达11级,直接或间接发展投资人700人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鲍某甲将收取的投资款充值至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账户,用以赚取返利,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鲍某甲实际控制的鲍某乙、韩某A、朱某A、王某D四人的“云付通”账户内共有现金8020477.35元。被告人鲍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资款共计288万向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股权9万股;使用收取的投资款100万在北京太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会员卡1张(卡内余额790452元);使用收取的投资款购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山雅居73号房产(所有权人鲍某乙)1套。上述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案发后,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江阴市公安局指定账户,现扣押在案。被告人鲍某甲于2018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甲处扣押紫色珠子项链1条、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CARTIER标银色手表1只、黄色LOVE标金属圈项链1条、卡地亚标戒指1枚、金色HELLOKITTY项链1条、暗红色长方形石头吊坠项链1条、镶嵌暗红色石头戒指1枚、银色镶小钻戒指1枚、镶嵌白色珍珠耳钉1副、镶嵌红色石头耳钉1副、镶嵌彩石耳钉1副、生肖牛项链1条、白色VIVO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1部、笔记本23本、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鲍某甲印章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并有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良香小鲍美容(常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团队投单分红表、投单记录、报案单、报案材料、微信朋友圈截图、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云付通账户交易明细、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关于鲍某乙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进账情况统计的说明及明细、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汇款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说明、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鹿某甲、鹿某乙、孙某甲、陈某甲、蒋某甲、熊某、袁达军、陈某乙、李某甲、常某甲、何某甲、汤某、王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丁某甲、王某乙、游某、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夏某甲、崔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孙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乙、史某甲、何某乙、孙某丙、秦某甲、孙某丁、秦某乙、陈某丁、罗某、孙某戊、冒玉珍、鲁某、张某丁、包某、范某甲、吴某丙、杨某甲、伍某、刘某甲、张某戊、徐某甲、李某丁、侯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张某己、王某丙、王某丁、吴某丁、王某戊、陈某戊、韩某甲、郭某甲、郝某、何某丙、班某、贾某甲、齐某甲、徐某乙、何某丁、王某己、张某庚、何某戊、李某戊、王某庚、周某丙、张某辛、贺某甲、陈某己、张某壬、周某丁、张某癸、蒋某乙、王某辛、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苏某、傅某、张某子、李某己、高某甲、黄某乙、唐某、陈某庚、谢某、许某、张某丑、李某庚、胡某甲、肖某、王某壬、杨某丙、侯某乙、魏某、齐某乙、冉某、徐某丙、王某癸、张某辛、李某辛、李某壬、郑某甲、李某癸、徐某丁、杨某丁、孙某己、李某子、李某丑、牛某甲、王某子、范某乙、郭某乙、胡某乙、李某寅、姚某、尹某甲、王某丑、常某乙、秦某丙、项某、崔某乙、赵某甲、侯某丙、常某丙、刘某戊、王某寅、孙某庚、张某寅、丁某乙、穆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卯、陈某辛、赵某乙、李某卯、李某辰、曹某甲、张某辛英、梁某甲、梁某乙、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付某、刘某己、樊某、李某巳、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己、池某、王某未、赵某丙、张某卯、张某辰、张某巳、王某申、郭某庚、张某午、侯某丁、康某、王某午、田某甲、高某乙、李某午、程某、王某酉、李某未、李某申、刘某庚、田某乙、亢某、徐某戊、张某未、贾某乙、张某申、刘某辛、岑某、郑某乙、李某酉、田某丙、马某乙、巩某、袁某、白某、贾某丙、尹某乙、李某戌、吴某戊、张某酉、高某丙、史某乙、党某、徐某己、王某戌、张某戌、纪某、王某亥、赵某丁、孟某丙、薛某、贾某丁、李某亥、牛某乙、王某A、任某、郭某辛、王某B、贺某乙、柴某、王某C、杨某戊、武某、徐某庚、曹某乙、曹某丙、陈某壬、钱某、夏某乙、马某丙、韩某乙、王某D、嵇某、温某、刘某壬、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单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投单数量按照一定比例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存在被告人鲍某甲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稳定供述“代理收了客户的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或银行转账给我弟弟鲍某乙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卡,这些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实际是我在用。2017年6、7月份王玲莉说要还贷款向我借了10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她的,除此之外,良香小鲍的各级代理转给我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上的钱都是老百姓投单、入股方面的钱”;2、结合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在案相关投资人的证言及证人嵇某、温某、韩某乙、王某D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鲍某甲的蜂蜜等产品销售未有大额盈利情况,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包含被告人鲍某甲交付给投资人的蜂蜜、面膜、酒等良香小鲍产品的经营款,涉及到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这些产品应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在“良香小鲍”项目推广前期使用卖蜂蜜的钱返利给投资人,属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投入的成本;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蜂蜜、面膜、酒等商品均是用于传销活动,所产生的支出或者收益亦属于其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投入成本或者因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收入,要求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已远超本案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房产、股份均系被告人鲍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资款购买,云付通账户内的资金及相应积分亦是投资款及其孳息,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甲当庭提出的“对其退还给投资人的钱没有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甲掌控的鲍某乙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及相关云付通账户进行梳理,因出账的交易对手无法确认是否为传销参与人、云付通平台中的交易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人鲍某甲后期存在以物抵债情况,故无法明确被告人鲍某甲向投资人返还资金的情况,且该情况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章来源:同城反传(tcfclm)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特此鸣谢!
被告人鲍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并设立“良香小鲍”投资返利项目,投资返利模式为每单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不等,次日开始每天固定返利人民币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个月。为推广“良香小鲍”项目,被告人鲍某甲发展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再向下逐级发展地区代理、分代理,利用微信等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并要求每名投资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良香小鲍”系列产品的广告,否则做退单处理;每人投单数量有限,若需多投单必须在四个月返利周期内介绍新人投单或参与被告人鲍某甲组织的相关活动。为鼓励介绍投资人不断加入,被告人鲍某甲每单拿出人民币340元作为发展人员投单的奖励,其中,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全国总代理分得下属团队的每单人民币30元,其下级地区总代分得下属团队的每单人民币10元,再往下的分代理分得每单人民币30元,此外,直接介绍人获得每单人民币180元,其上一级介绍人获得每单人民币90元,介绍人直接或间接发展投单数超过10单,则获得本应由上一级介绍人所享受的每单人民币9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通过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在全国各地共发展各级代理45名,涉及江苏、上海、安徽、山西、甘肃、新疆、湖北、浙江、广东等多省市。被告人鲍某甲利用鲍某乙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户投资款,共计2.4亿余元。其中鹿某甲团队的甘肃地区总代理鹿某乙,在甘肃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投资人600人以上,层级达到七级。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甲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对其退还给投资人的钱没有认定。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胡涌海、纪苹芳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存在被告人鲍某甲的合法财产以及被告人鲍某甲交付给投资人的蜂蜜等良香小鲍产品的经营款,涉及到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这些产品应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已远超本案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良香小鲍”投资返利项目,以经销蜂蜜及日化用品等产品为名,通过设置投单返利与发展下线获取奖励相结合的收益规则,先后发展鹿某甲(另案处理)、巩某、王某戌、鹿某乙(均已判决)等各级代理,通过有偿邀请CCTV网络节目“最有影响力人物”对自己进行个人专访、投资并参演电影、举办电影首映礼、筹办演唱会等方式,扩大个人及“良香小鲍”项目的影响力,诱骗参加者层层加入并不断发展下线。“良香小鲍”项目的运营模式部分包括:1、投资返利模式:投资人投单须经推荐人推荐,加入以地区代理或分代理为群主的微信群,每单缴款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从投资次日起每天固定返利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个月,同时要求每名投资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良香小鲍”系列产品的广告,否则做退单处理。每人投单数量一般限3单以内,如参加“良香小鲍”总部或者地区代理组织的聚会、活动,可以投单5-10单;参加者在投单后的四个月周期内,必须发展新人加入,方可继续投单;发展下线团队人员达300人以上,可以通过向被告人鲍某甲缴纳代理费晋升为地区代理或分代理,直接管理自己的下线团队并根据其团队的投单量提取收益,同时地区代理或者分代理本人的投单数量不再受限。2、发展下线的奖励规则:全国总代理及地区总代获得下属团队的30元/单的奖励,其下级地区代理获得下属团队的10元/单奖励;直接推荐人获得新人首单的180元奖励,投资人获得第二单起的180元/单奖励,推荐人的上一级获得90元/单奖励(10单以内),若推荐人及其发展的下线投单满10单,该90元/单奖励由推荐人获得,以此鼓励推荐人发展下线获利,也刺激被推荐人多投、复投。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通过鹿某甲、巩某、王某戌三名总代理,在全国各地共发展各级代理45名,涉及江苏、上海、安徽、山西、甘肃、新疆、湖北、浙江、广东等多省市。被告人鲍某甲利用鲍某乙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户投资款,共计2.4亿余元。经不完全统计查证,被告人鲍某甲发展下线层级达11级,直接或间接发展投资人700人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鲍某甲将收取的投资款充值至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账户,用以赚取返利,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鲍某甲实际控制的鲍某乙、韩某A、朱某A、王某D四人的“云付通”账户内共有现金8020477.35元。被告人鲍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资款共计288万向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股权9万股;使用收取的投资款100万在北京太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会员卡1张(卡内余额790452元);使用收取的投资款购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山雅居73号房产(所有权人鲍某乙)1套。上述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案发后,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江阴市公安局指定账户,现扣押在案。被告人鲍某甲于2018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甲处扣押紫色珠子项链1条、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CARTIER标银色手表1只、黄色LOVE标金属圈项链1条、卡地亚标戒指1枚、金色HELLOKITTY项链1条、暗红色长方形石头吊坠项链1条、镶嵌暗红色石头戒指1枚、银色镶小钻戒指1枚、镶嵌白色珍珠耳钉1副、镶嵌红色石头耳钉1副、镶嵌彩石耳钉1副、生肖牛项链1条、白色VIVO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1部、笔记本23本、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鲍某甲印章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并有江阴良香食品有限公司、良香小鲍美容(常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团队投单分红表、投单记录、报案单、报案材料、微信朋友圈截图、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云付通账户交易明细、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关于鲍某乙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进账情况统计的说明及明细、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汇款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说明、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鹿某甲、鹿某乙、孙某甲、陈某甲、蒋某甲、熊某、袁达军、陈某乙、李某甲、常某甲、何某甲、汤某、王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丁某甲、王某乙、游某、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夏某甲、崔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孙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乙、史某甲、何某乙、孙某丙、秦某甲、孙某丁、秦某乙、陈某丁、罗某、孙某戊、冒玉珍、鲁某、张某丁、包某、范某甲、吴某丙、杨某甲、伍某、刘某甲、张某戊、徐某甲、李某丁、侯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张某己、王某丙、王某丁、吴某丁、王某戊、陈某戊、韩某甲、郭某甲、郝某、何某丙、班某、贾某甲、齐某甲、徐某乙、何某丁、王某己、张某庚、何某戊、李某戊、王某庚、周某丙、张某辛、贺某甲、陈某己、张某壬、周某丁、张某癸、蒋某乙、王某辛、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苏某、傅某、张某子、李某己、高某甲、黄某乙、唐某、陈某庚、谢某、许某、张某丑、李某庚、胡某甲、肖某、王某壬、杨某丙、侯某乙、魏某、齐某乙、冉某、徐某丙、王某癸、张某辛、李某辛、李某壬、郑某甲、李某癸、徐某丁、杨某丁、孙某己、李某子、李某丑、牛某甲、王某子、范某乙、郭某乙、胡某乙、李某寅、姚某、尹某甲、王某丑、常某乙、秦某丙、项某、崔某乙、赵某甲、侯某丙、常某丙、刘某戊、王某寅、孙某庚、张某寅、丁某乙、穆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卯、陈某辛、赵某乙、李某卯、李某辰、曹某甲、张某辛英、梁某甲、梁某乙、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付某、刘某己、樊某、李某巳、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己、池某、王某未、赵某丙、张某卯、张某辰、张某巳、王某申、郭某庚、张某午、侯某丁、康某、王某午、田某甲、高某乙、李某午、程某、王某酉、李某未、李某申、刘某庚、田某乙、亢某、徐某戊、张某未、贾某乙、张某申、刘某辛、岑某、郑某乙、李某酉、田某丙、马某乙、巩某、袁某、白某、贾某丙、尹某乙、李某戌、吴某戊、张某酉、高某丙、史某乙、党某、徐某己、王某戌、张某戌、纪某、王某亥、赵某丁、孟某丙、薛某、贾某丁、李某亥、牛某乙、王某A、任某、郭某辛、王某B、贺某乙、柴某、王某C、杨某戊、武某、徐某庚、曹某乙、曹某丙、陈某壬、钱某、夏某乙、马某丙、韩某乙、王某D、嵇某、温某、刘某壬、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单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投单数量按照一定比例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存在被告人鲍某甲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稳定供述“代理收了客户的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或银行转账给我弟弟鲍某乙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卡,这些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实际是我在用。2017年6、7月份王玲莉说要还贷款向我借了10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她的,除此之外,良香小鲍的各级代理转给我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上的钱都是老百姓投单、入股方面的钱”;2、结合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在案相关投资人的证言及证人嵇某、温某、韩某乙、王某D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鲍某甲的蜂蜜等产品销售未有大额盈利情况,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吸收的资金中包含被告人鲍某甲交付给投资人的蜂蜜、面膜、酒等良香小鲍产品的经营款,涉及到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这些产品应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在“良香小鲍”项目推广前期使用卖蜂蜜的钱返利给投资人,属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投入的成本;被告人鲍某甲购买蜂蜜、面膜、酒等商品均是用于传销活动,所产生的支出或者收益亦属于其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投入成本或者因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收入,要求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已远超本案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鲍某甲的资产,房产、股份均系被告人鲍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资款购买,云付通账户内的资金及相应积分亦是投资款及其孳息,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甲当庭提出的“对其退还给投资人的钱没有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甲掌控的鲍某乙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及相关云付通账户进行梳理,因出账的交易对手无法确认是否为传销参与人、云付通平台中的交易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人鲍某甲后期存在以物抵债情况,故无法明确被告人鲍某甲向投资人返还资金的情况,且该情况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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