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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渝05刑终124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梅,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110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高某(另处)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北京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通公司”),高某为法人代表。易商通公司分总部、订单中心、会员三级架构,通过订单中心在全国发展会员。
截至案发,易商通公司在全国各地区共设立订单中心共1727家(其中一级订单中心554家,二级订单中心1173家),注册会员约25.7万人。易商通公司成立后,采取“消费返利”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具体经营方式为经营“易订商城”平台,投资人在“易订商城”注册会员后采取“订单式消费”投资,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消费新业态”会员形式,以投资5000元人民币为一单,并成为会员,可获商城5000消费积分,用于购买“易订商城”中的商品,同时获得10000元等值货品放在商城寄售,商城从第二周起,用本周所新吸收的会员资金,以“寄售回款”形式向会员返利,10个月后会员可以连本带息回款8000元人民币;二是“本地电商”会员形式,以投资1000元人民币为一单,并成为会员,可获商城1000消费积分,用于购买“易订商城”中的商品,同时获得2000元等值货品放在商城寄卖,商城从第二周起,用本周所新吸收的会员资金,以“寄售回款”形式向会员返利,10个月后会员可以连本带息回款1200元人民币。总公司对订单中心以报单总金额的3%或5%的额度进行返利,作为该订单中心的服务费。会员投资新业态项目的待返余额,直接通过易商通公司转为通权股,也可以通过易商通公司平台以直接付款的方式购买其他会员的通权股。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胡梅通过朋友介绍接触到北京易商通电子商城,并缴纳75000元成为易商通推广师,2016年5月,胡梅以其胞弟胡某1的名义在綦江成立“重庆市綦江区綦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福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道××号××幢××,胡梅为实际控制人。2016年6月19日,綦福公司与易商通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对接合同》后,逐步成为易商通公司的一级订单中心的綦福公司成立后,胡梅陆续招聘店长周某、前台宋晓红、报单员孙某1、订单员胡小海等10余名业务人员,以消费返利为诱饵,通过在酒店、养老院等地召开“推介会”、“分享会”、“团拜会”、外出旅游、以及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消费新业态”和“本地电商”,并吸收会员和会员资金。截至案发时,胡梅经营控制的綦福公司在綦江发展会员1507人(包括胡梅本人),累计吸收资金64986000.00元。胡梅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全部转入易商通公司,易商通公司按照吸收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胡梅返利。2018年4月份,易商通公司由于后续吸收会员资金量锐减,导致资金链断裂停止返现,綦江会员待返本金为29254550.64元。被告人胡梅通过总公司返利、个人投资等方式非法获利4386572.55元。2018年9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胡梅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梅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14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当天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小微企业对接合同、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胡某1、周某、胡某2、孙某1,高某、马某、孙某2、袁某、魏某、彭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参与人刘静、刘德翼、刘照碧、杜咸强、罗开全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累计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集资参与人数1500余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胡梅因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2015)綦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梅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胡梅的违法所得四百三十八万六千五百七十二点五五元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李廷泽等人;三、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易商通宣传资料、银行U盾、笔记本、用于作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梅对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梅并未实际获利4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胡梅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累计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集资参与人数1500余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上诉人胡梅对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所提异议,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梅并未实际获利4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胡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参与人刘静、刘德翼、罗开全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梅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胡梅所涉犯罪金额,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梅曾因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且未退出赃款,一审判决已经综合全案事实,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胡梅的犯罪事实、情节进行了量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华
审 判 员  卢俊莲
审 判 员  余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威
书 记 员  陈婧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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