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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发展340多人加入北海“1040”传销组织 廉江一男子被判5年

1月21日发布:反传销团队获悉,廉江一男子经人介绍加入北海“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达340多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近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传销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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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040阳光工程”又称“1040资本工程”、“1040资本运作项目”,是无任何商品实物,打着纯“资本运作”的幌子,宣传“中央操盘,在北部湾布局,暗中实施国家秘密政策,目的是利用该项目为北部湾吸聚资金,带动北部湾的经济发展,实现中国经济增长的第四极”的名义,具有极大的欺骗性。

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广西北海“1040资本运作项目”需要的条件为年龄在25岁至55岁之间;只能是外地人做,还要是“五类人”;必须以个人身份在广西的国家四大银行开设账户并交纳69800元入会费。
该传销组织分为五级三阶制,按投资份额分别分为初级业务员、组长、主任(业务员)、经理、老总(A级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按照投资的份额和下线的人数、级别,分为三个晋升阶段即晋升主任、晋升经理、晋升老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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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人经熟人推荐在广西北海四大国有银行开卡缴纳69800元费用即可直接取得该组织主任资格。取得主任资格后,发展够2个下家即可成为经理(每位会员最多只能发展3个第一层级的直接下家);达到经理级后,线下3个直接下家都成为经理(满脚),并且自己的总发展下家人数达到28人后(包自己29人)就可以晋升为A1(刚晋升的“老总”称“新A”);直接发展的3个下家都成为A1后,本人就相应晋升为A2;直接发展的的3个下家都达到A2后,本人就晋升为A3;以此类推到A4。如果直接发展的三条线有一条“断脚”了,就不能晋升了。只有达到“老总”级别才可以接触到“1040阳光工程”的实体工程,并获得工程分红。
参加该传销组织者须交纳69800元的投资款后成为组织会员,每人只能投资一份。该69800元一月后返还其本人19800元,再按上线、经理、老总的顺序层层分利润,如有余额交给最上层作为管理费。直接发展一个下线返利6000多元,该下线再发展一个下线对于“投资人”来说属于间接发展,只能获得返利1800余元;对于“投资人”来说不管直接发展还是间接发展,只要下线有3人,“投资人”的级别就能升到“经理”,“投资人”就无法再获得下线发展的返利,等“投资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升为“经理”了,“投资人”也不能再获得其下线发展的返利了,但是当“投资人”的下线总人数达到28人后,“投资人”的级别就达到“老总”,从那时起“投资人”的下线中只要多发展一个人,就可以获得返利9800元。下线要想获得成本和利润,只能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发展人数越多拿的提成越多,层级达到最高的级别(A4),最终折去各项所谓的费用后会得到1040万,就是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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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6月15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湾四象酒店三楼888房举行的“1040阳光工程”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目的是为了“迎新”(业务员发展下线人数达28人后晋升为老总的仪式),参与人员有70余人,其中新“A”22人、余下的是老“A”,大多数为茂名市电白区、湛江市吴川市、廉江市、雷州市等地传销人员。活动由宁某、宁某海、黄某业、陈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召集,整个活动从2014年6月14日下午开始。2014年6月15日上午,参加活动的传销人员宁某、宁某海、黄某业、陈某、崔某等人在北部湾四象酒店三楼888房举行考试及复制等活动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锋在冯某(另案处理)的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陈某锋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其大儿子陈某1、杨某才、吴某光作为直接下线。后冯某、陈某锋发展并安排崔某和陈某雄、陈某(均另案处理)作为陈某的直接下线,同时安排梁某文(已判刑)作为陈某雄的直接下线。2012年3月,梁某文发展了潘某荣(已判刑)、骆某春、陈某2作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1月,潘某荣又发展了李某浩、许某源、杨某彭作为其直接下线,其中许某源已晋升为“1040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的A1高级经理。

崔某加入“1040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其妻子钟某群、杨某和李某萍作为其下线,后钟某群发展了钟某廷、钟某俊、钟某莲作为其直接下线,钟某莲又发展了其丈夫邱某标作为直接下线。其中钟某群、钟某莲、邱某标均已晋升为“1040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的A1高级经理。
截至2014年6月15日,陈某1体系下的“1040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总数已达到340多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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