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53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83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松柏破白族彝族**乡**村**组,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49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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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暴力传销让新人蹲地下学狗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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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秦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被百合网网友杨某乙(已判决)以恋爱的名义骗至宜春,当晚21时被害人秦某某下火车后乘坐出租车到了宜春贸易广场汽车站附近,夏某某(已判决)与杨某乙到贸易广场将被害人秦某某接至袁州区**路**站附近的传销窝点内。
当晚,秦某某试图逃跑,但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控制住,刘某某警告秦某某逃跑就会弄死其。之后被害人秦某某在传销窝点内被迫与传销成员一起上课,期间夏某某掐过秦某某脖子和逼迫其趴在地上学狗叫。
几天后,在窝点主任李某某的指示下,夏某某伙同刘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传销窝点女性宿舍,夏某某通过威胁、诱骗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秦某某说出了手机支付宝密码、银行卡密码,购买了十套“香妃丽人”产品,共计28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在同意购买十套产品后依然没能离开传销窝点。几天后,夏某某和刘某某再次以能够离开传销组织的名义向被害人秦某某问钱,秦某某因迫切希望离开所以又同意再购买五套“香妃丽人”产品,共计14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在进入传销窝点第十一天后被允许离开。
经核查被害人秦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被害人秦某某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5月6日分别转入杨某甲银行卡账户9993元、9990元,于5月7日转入贺兵银行卡账户9990元;被害人秦某某银行卡账户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6日分三次分别转入杨某甲支付宝账户10000元、9999.84元、9999.99元,于2018年5月7日转入贺兵支付宝账户9999.04元、9999.99元;合计7997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秦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为达到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秦某某交出支付宝支付密码及银行账户密码,造成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79971.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