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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号东,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5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李号东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山平顶山市,住河南山平顶山市**镇**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河南省鄢陵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号东、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号东、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体系)由老总领导,团队(体系)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2015年至2020年5月期间,该团队(体系)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等地开展活动。
期间,被告人李号东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直总;被告人耿某某先后担任经晨窗口、能力总管;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司某某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姬某某担任能力配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经晨窗口、自律配合;被告人郝某某担任经晨窗口。
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韩某某体系、刘某某体系、何某某体系、张某某体系、李某乙体系、林某某体系、王某乙体系、姜某某体系、黄某某体系(均另案处理)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该10个体系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司某某、李号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号东、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耿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号东、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号东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号东、耿某某、胡某某、司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