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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曼如最新消息: 五起合同纠纷案均胜诉,被告张曼如和诗如雅被判返还19万余元

近日,捉销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注意到五则与张曼如、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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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因以上裁判文书中除去被告均为张曼如和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外,其他部分除原告以及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不相同,相关案情均大同小异。故此捉销师列举其中之一:《席XX与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曼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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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自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席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诗如雅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2、判令被告诗如雅公司返还原告52000元代理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张曼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诗如雅公司、张曼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抖音上了解到张曼如,后来加了名为张曼如的微信,张曼如的微信朋友圈有发布“从零基础零粉丝……短短一个半小时可以卖17万货……用时间证明跟着小如(张曼如)没错”、“我直播很多手机,是因为我在直播的同时,也会帮我身边的合伙人带货,因为不影响我自己直播,顺便给他们直播卖货去赚钱,卖出去货赚到的钱都是她们自己……我说过跟着我不会辜负每一个努力的人”、“我们奇奇现在粉丝22万了,抖音电商卖货三场直播6万,现在奇奇是高级代理,所以不需要囤货,公司帮她发货,教她出货……”,这样的信息在她朋友圈里面数不胜数,其后被告张曼如与原告口头约定:支付合伙人货款就能按照合伙人价格拿货,并且张曼如的团队会指导视频拍摄、微信朋友圈打造、增加粉丝流量、让原告成为第二个网红张曼如,处于就业迷茫期的原告一下子看到了致富的曙光,之后微信支付了合伙人定金,后来原告到被告诗如雅公司处跟被告诗如雅公司的主管奇奇交谈,奇奇让原告支付合伙人货款52000元的尾款,就能特例安排原告待在张曼如身边,到公司发展,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2000元的合伙人货款。2020年被告诗如雅公司的主管奇奇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告属于线上合伙人,只能偶尔来被告诗如雅公司处,不能直接待在张曼如身边,5月2日,被告诗如雅公司负责运营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为原告年龄大形象不好的原因,原告不适合在公司发展,被告诗如雅公司主管奇奇通知原告离开公司自行发展,同时被告诗如雅公司还违背约定,没有按照所谓的“合伙人价格”让原告拿货,实际情况是在被告诗如雅公司处拿货价(有价格表)却比直播间秒杀价还高。以水乳霜为例,原告拿货价120元,在直播间秒杀价却只需要99元,而被告诗如雅公司内部人员拿货价是55元,拿货价差距有2倍多,明显显失公平,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原告之所以会借钱转账给张曼如,也都是为了能像被告张曼如在朋友圈所说的那样,共同致富,照现如今的情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销售代理关系,返还52000元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曼如一直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诗如雅公司、张曼如协商退款事宜,被告诗如雅公司、张曼如均不予正面答复,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1条、第23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诗如雅公司、张曼如共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依法驳回。理由:1、张曼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与诗如雅公司建立了销售买卖关系,张曼如无需对双方之间的销售买卖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与诗如雅公司没有建立书面的销售合同,但双方已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销售关系,现属于双方合作期内,原告单方要求解除销售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的52000元属于货款,该货物现在存留在诗如雅公司处,是原告没有向诗如雅公司发出发货指令通知,至今货物还存放在诗如雅公司处,原告没有解除权利,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诗如雅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曼如是唯一的股东。2020年6月1日,诗如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曼如等三个自然人。

2.张曼如在网络平台直播宣传诗如雅公司经营的美迪智(MEIDIZHI)牌美容产品。原告席隆波通过网络平台认知被告张曼如及其诗如雅公司。席隆波相信张曼如通过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获得创业成功和财富增长,也希望加入网络直播销售行业。席隆波通过张曼如公开宣传的微信联系方式建立联系。双方又经过沟通和网络宣传内容确定大致的合作条件和合作模式如下:诗如雅公司提供三个“加盟”级别给合作者,第一级别为“总代”,加盟者要向诗如雅公司“拿货3000元”(本院注:即认购3000元的货品,货品种类不限,但单价已相对固定,以下“拿货”的意思相同,只是金额不同),可得待遇是:获得诗如雅公司传授的卖货技巧、销售的话术、高级重点网络培训和引流客源变现;第二级别为“合作伙伴”,加盟者要向诗如雅公司“拿货10000元”,可得待遇是:总代的待遇、享受10位零售精准人脉、参加网络线下培训会和公司高级待遇;第三级别为“合伙人”,加盟者要向诗如雅公司“拿货52000元”,可得待遇是:享受以上所有福利,且在公司发展,跟随在张曼如身边,玩网络,手把手打造成网红。另外,“张曼如”在宣传中还宣称:加盟者“可随时升级,选择的级别越高,拿货价格越低,级别越高,传递的创业经验知识越多,级别决定你的收获。”双方在微信中,诗如雅公司一方出示了“合伙人”的所谓“拿货”单价表。

3.原告席隆波决定接受“合伙人”级别的条件和待遇,遂于2019年10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BB1133MM”的微信号(席隆波编辑该微信号为“张曼如助理号”)转账3000元,同年10月30日、31日再分别向该微信号转账20000元和19000元。几乎同时,席隆波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10月30日向“美迪智品牌”的支付宝收款账号支付两笔款各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2000元。

4.原告席隆波付款后,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明确,席隆波认购的货品不用自提,由诗如雅公司统一发货,运费要席隆波负担。

5.原告席隆波付款后,实际上是没有提过货的。席隆波曾到诗如雅公司服务一段时间,主要是从事售后服务,没有直播销售涉案的货品。

6.张曼如继续进行直播销售美智迪品牌的货品,已销售的货品没有席隆波认购的货品,诗如雅公司的销售收入没有向席隆波分配。

7.诗如雅公司在网上销售的美智迪产品价格有时以“秒杀价”的名义销售,但次数和货品没有限制,名为“秒杀价”实为经常性的销售价。该价格虽比席隆波认购的货品价格仍要高,但席隆波认购的货品价格加上运费后,则比诗如雅公司公开销售的“秒杀价”还要高,即席隆波认购的货品价格没有价格优势,如要出售,只能降价处理。席隆波等人(同类型的所谓“合伙人”)提出异议,但诗如雅公司不予调整。席隆波等人提出要求退还款项,诗如雅公司不同意。席隆波等人在2020年5月9日向基层司法调解机构投诉,调解机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原告席隆波与被告诗如雅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既有培训、服务的内容又有销售、代理等内容,是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但诗如雅公司在收款后,仍然继续自行销售同种货品,且利用自身优势把控价格,与原告席隆波等同类的投资者形成不正当的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席隆波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席隆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建立合同时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不较明确,诗如雅公司主观违约的恶意不明显,原告席隆波要求支付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合同的开始和实际的终止发生在诗如雅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之前,当时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存在利用私人账号收款,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情形,且张曼如未提供诗如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故此,即使该公司在2020年6月1日后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张曼如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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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自裁判文书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席XX与被告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席XX返还52000元;

三、被告张曼如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曼如连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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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自裁判文书网

包括席某某在内的五名原告全部胜诉,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张曼如累计需向五名原告返还192655元。

 

关于广州诗如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捉销师在收到相关人士举报后也多次撰文进行过曝光:《律师函“警告”孕妇代理人的张曼如:网红身份何时成为作恶的资本?》《诗如雅和美迪智,“网红”张曼如终于变成令人生厌的样子》,而这五则裁判文书的公布有着深远的影响:对于诗如雅乃至大多数涉嫌传销组织的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维权行为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此,捉销师将持续关注报道。

声明

  文章来源:捉销师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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