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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信“高额回报”,投资10万元挖“狗狗币” ,差点血本无归!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毛某委托款10万元。

案情简介
毛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告知毛某可以通过购买专用计算机挖“狗狗币”赚取收益,毛某故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投资款10万元,之后李某一直声称挖“狗狗币”已获得收益,但未向其支付本金及收益。毛某诉诸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其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李某是否应当返还毛某投资款10万元。首先,关于案涉投资设备用途。毛某委托李某购买“矿机”进行“挖矿”以获取虚拟货币“狗狗币”,毛某系明知投资款项用作虚拟币“挖矿”及虚拟币交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委托李某进行投资,故毛某投资案涉交易设备实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所用“矿机”,且本案双方对此均属明知。其次,关于案涉合同效力。2021年,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要求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包括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从上述监管政策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认定“挖矿”行为涉嫌犯罪,但“挖矿”行为事实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故由其展开的合同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毛某委托李某购买“矿机”,目的在于参与虚拟货币网络“挖矿”,并计算生产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该活动涉及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故毛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因案涉委托合同无效,故李某应当将其收取的设备款项10万元予以返还。“挖矿”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毛某委托李某为其购买“矿机”进行“挖矿”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返还毛某委托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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