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出现了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以卡养卡”的现象。那么,在检察机关办案中,究竟该如何认定使用POS机套现为非法经营罪呢?
有这样一个案例。杨某购买了一台POS机,并通过POS机先后从本人及其妻子持有的信用卡内套取现金累计300余万元。最后,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立案侦查。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用POS机套取现金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应依照《刑法》进行处罚。根据自2022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二)第4点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综合以上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在对本案的定性分析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杨某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营利,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次,从“以卡养卡”现象滋生的根源分析,银行也有怠于监管的责任,将全部责任归于套取现金的杨某是有失公允的;再次,杨某的行为对银行的实际资金损失风险很小,甚至没有风险,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最后,侦查机关以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并非错案,只是争议较大。有争议的,按照存疑不认定为构成犯罪才是正确的做法。
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杨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且达到情节严重以上的立案标准;其次,杨某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最后,杨某的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利用POS机套现案件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利用自己持有的POS机给自己刷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这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银行难以对套现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控制、跟踪,使银行资金处于高度风险中,本质上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
利用自己持有的POS机无偿帮别人刷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利用POS机刷他人信用卡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是部分商家惯用的犯罪手法,因此获罪的判例更是屡见不鲜。然而,还存在一种行为人帮他人刷卡套现,但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从中谋利的情形,该种情形的罪与非罪应该如何界定呢?
有案例表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养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POS机套现行为的非法性正体现于此,是否从中收取费用和获利不影响其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
持信用卡到别人的POS机上刷卡套现,持卡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利用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特约商户或中介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保护的是银行资金的使用,而非所有权。非法经营罪针对的主体是提供POS机套现服务的商户或中介公司,而非信用卡持卡人;
其次,对于信用卡持卡人个人实施的套现行为,目前尚无法律予以规制,实务中也未找到相关的获罪判例;
再次,持卡人个人实施的套现行为只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规避了支付透支利息、手续费和取现额度,这种套现规模往往局限于持卡人本人有限的几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到期后一般也会足额偿还,难以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当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POS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则侵害了银行金融资金的安全和所有权,据此,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持卡人进行定罪量刑。
在办理使用POS机套取现金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办案人员要始终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明确《刑法》规定此类犯罪是为了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而对于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套取现金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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