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计,胡忠泰通过“369”项目收取会员费用共计人民币25261100.29元。上述款项中,胡忠泰将15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车,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共计50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岳某500余万元,部分钱款用于出借他人及个人日常开销等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6181806.10元,对胡忠泰所购买的奔驰车予以扣押。
2018年至今,被告人郑某库担任胡忠泰助理,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在明知胡忠泰成立的“369”项目是通过虚假项目骗取会员费用的情况下,仍帮助胡忠泰收集、转发虚假宣传信息,提供银行卡帮助胡忠泰收取汇款共计人民币14480000元,并帮助提现共计人民币14046000元。
2009年至今,被告人陶某奇担任被告人胡忠泰司机,在明知胡忠泰成立的“369”项目是通过虚假项目骗取会员费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胡忠泰收取他人汇款并提现。其中,陶某奇银行卡62×××18收取胡忠泰汇款共计人民币1919499元,帮助取现共计人民币1770500元;陶小奇中国银行卡60×××79收取胡忠泰下线唐某华团队汇款共计人民币1758810元;陶某奇以其名义帮助胡忠泰使用会员会费购买奔驰车一辆。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泰、郑某库、陶某奇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某酒店27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胡某泰、郑某库、陶某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被告人胡忠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陶某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忠泰违法所得人民币25261100.29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后,剩余部分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胡忠泰、陶某奇不服,提起上诉
胡忠泰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忠泰有坦白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扣押钱款足以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陶某奇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陶某奇和胡某泰、郑某库三人为共同犯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陶小某不构成诈骗罪;如果二审法院坚持认为陶某奇有罪,那么原判量刑畸重,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忠泰、陶某奇、原审被告人郑建库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忠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民族资产解冻类投资项目信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陶某奇、原审被告人郑某库明知胡忠泰存在上述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胡忠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陶某奇、原审被告人郑某库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忠泰的辩护人所提“胡忠泰有坦白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扣押钱款足以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忠泰诈骗他人财物达2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扣押钱款仅600余万元,远远不足以退赔所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虽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在一审期间当庭翻供,刻意规避自身责任,包庇同案犯的罪行,其不构成坦白,且当庭否认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某奇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陶某奇和胡忠泰、郑某库三人为共同犯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陶某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各被告人包括陶某奇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陶某奇明知胡忠泰利用虚假的“369”民族资产解冻项目骗取他人钱款,仍长年跟随胡忠泰左右,以胡忠泰的司机兼助理身份帮着胡忠泰跑事,并提供银行卡帮助胡忠泰接收骗取的他人汇款、以其名义帮助胡忠泰使用骗取的投资人会费购买奔驰车,其在胡忠泰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某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如果二审法院坚持认为陶某奇有罪,那么原判量刑畸重,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根据陶某奇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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